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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商标小课堂上课啦!商标纠纷案件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

关键词:济宁圣佳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11/28 8:43:10   浏览量: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除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他人商标时不予注册,一些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关系人进行抢注亦会被规制。

  此处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可以接触或知晓他人商标存在的主体。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合同关系通常是指双方签订了合同且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可以接触或知晓对方商标存在的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加盟合同关系、委托加工关系、投资合同关系、合伙关系、租赁合同关系、装修合同关系等。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在商业谈判、商业磋商、商业合作等过程中,可以接触或知晓对方商标存在的关系。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对上述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补充,一般包括亲属关系、劳动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相邻关系或营业地址相邻等有可能接触或知晓他人商标存在的关系。鉴于商业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复杂性,获悉他人商标的方式多样,故此处的特定关系人不能完全列举,主要根据双方交往情形判断或推定是否能够接触或知晓他人商标存在且应主动避让。(中国知识产权报 王莹)


来源:济宁圣佳商标注册   http://www.jnsjsb.com/content/?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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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11/28 8:43:1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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